(15)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175、192、200、211页。
准此以言,乘人之危必须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结果要件,以弥补行为可归责性之不足,否则有违不同事项应作相异对待的原则。[73]Brox/WalkertAllgemeinerTeildesBGB,34.Aufl.,2010,Rn.344f. [74]同注22引书,第招0页。
换句话说,从整体上对显失公平的构成不要求主观因素,但不妨碍具体的显失公平案件存在着主观因素。显然,这种纯粹客观的显失公平规则与19世纪占支配地位的自由主义观念相冲突。乘人之危所具有的射程范围,仅限于行为人乘对方危难之际,致对方损害但又并未使自己获得显著利益,而且行为人主观恶意并不充分的情形,这可以归人胁迫的范畴。[68]同注51引书,第576页。[5]法律行为制度无疑是民法典总则之中极为重要与复杂的内容。
笔者认为,理论上对乘人之危构成要件的论争,源于前述乘人之危的司法解释改变了立法的规定。[65]参见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释",载《法学家》2012年第4期。[6]如《千叶县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规定,申请人应依照条例的立法目的合理提出申请,获得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合理使用所获得的信息。
综上,日本法院在判定申请人是否滥用申请权时,相对较为谨慎,主要是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本意出发,以最大限度保障公众知情权为目的,一般不主张将申请用途作为评判是否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依据,不将数量巨大的申请、商业性申请一概判定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法院提出,行政机关不能以公开政府信息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记载有诽谤、中伤工作人员的内容。[11]参见《名古屋市信息公开条例审查基准纲要》,网址:http://www.city.nagoya.jp/shiminkeizai/crosfiles/contents/0000010/10649/zyohokizyun.pdf。
为了解决此问题,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更好地服务于那些确实需要信息的公众,日本国家行政机关及地方公共团体都纷纷根据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对原有规定进行修改完善等方式,将具有恶意的申请视作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并予以必要的规制。从日本的实践看,其也面临着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滋扰,只不过在应对时,无论是规定、解释,还是司法实务,都普遍较为慎重,首要考虑的是如何更好地保障公民知情权。
又如高松高等裁判所2007年8月31日就申请人诉高松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所作的判决显示,[13]高松市提出,本案的申请人针对全国各地的地方自治体连续提出了大量涉及建筑规划概要书的公开申请,并将获取的信息用于制作有偿销售的不动产信息。[3]参见横滨市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关于合理行使行政文书公开请求权的意见》,网址:http://www.city.yokohama1g.jp/shimin/shiminjoho/seido/20090723-kokai.pdf。[11]群马县在解释上也认为,涉及大量信息的申请并不必然被认定为滥用申请权,即便此类申请可能导致行政机关的工作受到显着妨碍,但只要申请人没有意图令行政机关工作陷于混乱、停滞的情形,就不应被认定为滥用权利,只能通过延长答复期限等予以解决。根据对该条规定的解释,不适当的申请主要是指申请人毫无获取信息的意思。
因此,如何在最大限度保障知情权的同时,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推行过程中面临的一大难题。而且,也不能以申请可能导致行政机关的事务负担过大为由认定其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综上,日本国家行政机关及地方公共团体在认定是否存在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时,一般不将数量庞大的申请及商业用途的申请简单作为滥用申请权对待。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
后者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申请人在未支付公开手续费、不接受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的情况下,再次提出新的公开申请。但从笔者目前掌握的案例来看,日本各级法院在认定时一般都比较谨慎,且普遍倾向于将保护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
第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数量巨大,且申请目的不明确,并背离立法目的。[2]参见《第46次东京都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议会会议记录》,网址:http://www.metro.tokyo.jp/POLICY/JOHOJOKO/SHINGI/e7kb5100.htm。
对行政机关安排查阅信息,申请人不予配合。该法仅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而地方自治的主体(即地方公共团体,包括都道府县、市町村等)则制定有各自的信息公开条例,适用于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如东京都曾将滥用申请权归纳为两大类型,其一是申请动机、目的背离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其二为当事人提出申请等的行为存在问题。对于申请涉及的信息量较大的,不是简单地支持拒绝申请,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加强自身信息管理。[10]参见《箕面市信息公开条例的解释与运用(2013年修订版)》,网址:https://www.city.minoh.1g.jp/soumu/koukai/documents/h26-11 kaitei.pdf。申请人对特定工作人员反复提出申请。
由于其《信息公开条例》不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目的和用途,行政机关在认定是否存在滥用申请权时,只能根据申请人的行为、意图作出判断。[3] 二、法律适用与地方立法上的认定标准 为了应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问题,日本不少国家行政机关在自身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标准中、一些地方公共团体在修改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纷纷加人了限制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条款,或者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解释或者规定。
依据《群马县信息公开条例解释与运用基准》,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适当申请适用于申请公开阶段,适当使用适用于利用所取得的信息阶段。[7]网址:http://www.soumu.go.jp/menu_sinsei/jyouhou_koukai/pdf/060419_ 1_03.pdf。
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为保障公众自由获取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允许公众申请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而无需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有任何利害关系。而且,因不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必须说明申请目的与用途,在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时,不依靠申请人自己的描述,而主要通过其言行,判定其是否具有恶意,是否背离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初衷与立法目的。
但法院认为,涩谷区《信息公开条例》对于依申请公开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特定且要求公开的信息特定为其程序性要件,而并未以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作为程序性要件。日本在立法时曾就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理由进行过讨论,但最终的结论是,鉴于依申请公开制度乃是不问申请理由与利用目的,且不问申请人为谁,而允许请求公开政府文件的制度,因此,不应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理由、利用目的、申请人与所申请信息之间的关联性等事项。公开申请人专门以给行政机关工作造成障碍为目的提出申请,或者有更为快速、合理的公开申请方式,但申请人拒不采用该方法,或者采取更为绕远的方式申请公开。前者包括三种类型:申请人因对行政机关工作不满,以干扰其业务为目的反复提出同种类申请。
[14]参见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14(行ウ)422判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不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目的、理由,但当事人表露出因与政府信息公开无关的事由(如对工作人员应对不满意等)而提出申请或者故意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的,即属于此类型。
但总体上来看,这种限制都还极为谨慎,普遍强调应从申请人的行为辨别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尤其是司法判决中更加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防止行政机关借此规避公开义务。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此规定,规避公开义务,该条例第11条还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滥用申请权做扩张解释,且因认定申请人滥用申请权而拒绝公开信息的,应当向当地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运营审议会报告。
而其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数量巨大或者检索相关信息颇费周折为由认定申请人滥用申请权并决定不公开信息的,仅能限定于以下条件:行政机关日常就已经采取了较为妥当的信息管理机制,其信息分类、保存、管理均无任何问题,但即便如此,公开相关信息仍需费尽周折,且因处理该申请将给行政机关日常工作造成显着妨碍。但任何人不得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依照日本信息公开法,任何人皆可申请行政机关公开其掌握的政府信息,且该法未对依申请公开做出任何限制。该指南还概况了3种认定标准:其一为根据申请人的语言行动、申请内容、方法等,足以判定其申请目的不是为了获取信息,包括以令行政机关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为目的(如短时间内向某行政机关集中提出大量申请)和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取信息(如为了向特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施压而提出申请)两种情况。第三,申请人未适当行使申请权,如行政机关通知其查阅信息,但无正当理由不来查阅,反倒继续提出新的申请,或者申请的信息数量巨大,但只查阅其中部分信息,并提出了新的数量巨大的申请。[5]其官方网站为www.ombudsman.jp。
第四,不当使用所申请到的信息,如申请人使用或者发布篡改后的信息,且提出与该被篡改的信息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日本的国家行政机关普遍采取制定审查基准的形式,对如何认定滥用申请权作出笼统、抽象的解释。
[9] 《箕面市信息公开条例的解释与运用(2013年修订版)》解释得更为详细,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从申请目的及理由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但随着制度的实施,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公共团体层面,都在一定程度上面临个别申请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问题,其类型也五花八门,形式各异。
进入专题: 政府信息公开 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这是各国各地区在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普遍面临的难题,尤其是一部分滋扰性申请不但耗费了大量的行政成本,也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目的。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评论列表